【要点提示】
被告人贾盼盼趁他人醉酒之际实施猥亵行为,主观上有猥亵故意,客观上又有猥亵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案例索引】
一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6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盼盼(已满18周岁)。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盼盼在郾城区黄河广场南边的江南丽水休闲会所209房间,趁鲁丽丽(已满18周岁)醉酒之际,将其衣服脱光并对其实施抚摸胸部、背部、阴部等猥亵行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
【审判】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盼盼在郾城区黄河广场南边的江南丽水休闲会所209房间,趁鲁丽丽醉酒之际,将其衣服脱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当其将阴茎接触到被害人鲁丽丽的阴部时,鲁丽丽身体动了一下,贾盼盼由于紧张害怕随即停止了强奸行为,然后躺在被害人身边抱着她,用手抚摸了被害人的腹部、背部、胸部等部位。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盼盼趁他人醉酒之际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贾盼盼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贾盼盼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盼盼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鲁丽丽醉酒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又自动有效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对被告人贾盼盼应以强奸罪(中止)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然后贾盼盼又抚摸了被害人的腹部、背部、胸部等部位,系另起犯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以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盼盼趁被害人鲁丽丽醉酒之机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
那么,本案被告人贾盼盼的行为究竟是强奸罪(中止)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还是单独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处理?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理由如下:
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几个罪名,分别对其各罪定罪量刑后进行并罚,但对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连续犯等情况,尽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形式上的数罪,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刑法理论则按一罪处断。对于强奸犯罪,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处于强奸的目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时,心有不甘,继续实施猥亵行为或者强奸既遂后又继续对同一对象实施猥亵行为的,此时的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自然延续,当然被强奸行为所吸收,不再单独评价,仅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猥亵行为虽系强奸行为的自然延续,由于行为人采取的猥亵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或者行为人强奸未遂或中止而猥亵行为既遂,相较之下,对其猥亵的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要比对其强奸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更重时,那么强奸行为就可能被猥亵行为吸收了。本案中,被告人贾盼盼先后有两个行为,一是将其阴茎接触到被害人的阴部,二是其后的搂抱、抚摸被害人等猥亵行为。表面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即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其先行的强奸行为毋庸置疑,仅仅构成强奸中止,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其强奸中止的行为与其后继续实施的猥亵行为相比,显然,对其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所可能判处的刑罚要比对其以强奸罪所可能判处的刑罚要重,此时,其强奸行为被其猥亵行为所吸收了,因此对本案被告人贾盼盼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