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村委会对其前任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案例,已经处分过的权利不应再次得到保护,遇到此种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郾行初字第83号(2010年11月9日)。
二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漯行终字第20号(2011年2月26日)。
[案情]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大学。
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马某颁发(89)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郾城县石槽赵村的一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马某。1993年2月12日,第三人王大学与马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书,内容为:“马某,在漯河市源汇银行工作。于1988年在郾城县石槽赵村购买土地一块,面积132.6平方,价格2000元,税、罚款费用1000余元,共计花费3000余元。1993年元月由翟某介绍,转让给漯河师范王大学同志,转让价3000元。今后如官方有什么事宜,由王大学同志负责。”1994年12月9日,经第三人王大学申请,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漯国用(94)字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郾城县石槽赵村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王大学。2010年4月份,第三人王大学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石槽赵小学的阻挠,被告知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赵居委会)已于2002年决定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交付石槽赵小学使用。2010年7月6日,第三人王大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石槽赵居委会和石槽赵小学返还该宗土地。 2010年10月13日,原告石槽赵居委会以“该宗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大学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大学颁发的漯国用(94)字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石槽赵村委会的全称是“漯河市源汇区孙庄乡石槽赵村村民委员会”,后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
[审判]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1993年2月12日第三人王大学与马某签订的“土地转让书”和2002年4月30日“关于石槽赵村委会收回校南一废坑使用权的决定”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2000元的购买价格内容均一致,虽然原告称“我村第四村民组于1987年把校南一废坑售给私人建房”,第三人王大学称马某于1988年购买该宗土地,双方所称买卖该宗土地的具体时间不一致,但是原告石槽赵居委会的前身石槽赵村委会于1988年之前将本案诉争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出售属实,足以认定。石槽赵村委会出售该宗土地的行为是其以自己的意志对当时归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马某颁发(89)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法律层面上对石槽赵村委会出售该宗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作为原告石槽赵居委会,对其前身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并承继下来。原告石槽赵居委会称该宗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05)271号】第30条第(6)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石槽赵居委会要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大学颁发漯国用(94)字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槽赵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前任村委会对集体土地行使过处分权之后,后任村委会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法院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村委会对其前任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案例,许多当事人对此不能正确理解,有的认为前任村委会对外行使职权导致集体利益受损而不予认可;有的认为前任村委会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集体意志;有的基于利益驱动对前任村委会的行为置之不理,从而出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情况。殊不知,加盖有村委会印章的文书对外代表的是一种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旦依职权行使过处分权之后,就丧失了原来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前任石槽赵村委会出售该宗土地的行为是其以自己的意志对当时归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马某颁发(89)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法律层面上对石槽赵村委会出售该宗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作为原告石槽赵居委会,对其前身出售该宗土地来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并承继下来。已经处分过的权利不能因为换届选举、村委会成员更换等原因而恢复,村委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而保持连贯性、一致性。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05)271号】第30条第(6)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