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王会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酬金1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业银行郾城支行向本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借款、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王会军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诉辩、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郾城支行与郾城县大刘镇佳合福利制刷厂19万元,利率为6.903%,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9日至2004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郾城支行于2003年3月29日向郾城县大刘镇佳合福利制刷厂发放贷款19万元。郾城县大刘镇佳合福利制刷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郾城县大刘镇佳合福利制刷厂借款后已累计还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余11.4万元及利息经催要一起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郾城县大刘镇佳合福利制刷厂”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源汇区大刘镇佳合福利制刷厂”,性质为工商个体户,负责人王会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会军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