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劳动关系争议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34号,审结于2011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海轩,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6组264号。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罗庄6组74号。
委托代理人关海霞,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234号。
第三人漯河市华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闫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22日,原告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小学住宅楼的彻筑、钢筋、砼等工程分包给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姚志民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委派陈会玉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劳务管理工作,被告张海轩系陈会玉招用的工地泥工(陈会玉与张海轩系儿女亲家)。2009年12月20日,张海轩在工地上干活时,因龙门架钢丝绳断裂,致使张海轩从四楼摔下摔伤,张海轩住院后的医疗费用由陈会玉支付,工资也是经陈会玉支付的。
2010年元月11日,陈会玉与张海轩达成了安全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陈会玉一次性支付张海轩27000元,其中医疗费19000元,剩余的8000元为出院后误工、护理、补偿等费用。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张海轩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自用工起(期间包括2009年12月20日受伤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海轩未与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和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审判〕
确认被告张海轩与第三人漯河华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用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原告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轩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依据被告张海轩的申请,依法追回漯河市华益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张海轩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关海霞,第三人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淑敏,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漯河从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由陈会玉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张海轩是由陈会玉安排到劳务公司干活,由陈会玉给他发工资,陈会玉不是一个自然人,他代表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在昆仑路小学工地负责处理劳务上的一切事务,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有用人主体资格,故张海轩与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海轩称,张海轩与众基公司、华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工地负责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众基公司、华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称,张海轩诉请是与众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且仲裁庭已仲裁认定张海轩与众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海轩应首先申请撤销与众基公司的劳动关系,然后再申请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本案原告是众基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张海轩认为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陈会玉与张海轩已经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张海轩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据上,原告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会玉作为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劳务管理工作,故陈会玉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张海轩系陈会玉招用的工人受陈会玉的领导,同时张海轩所提供的劳动(泥工)也系劳务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张海轩受伤后,也是陈会玉与张海轩达成的处理协议,张海轩的医疗费用陈会玉支付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海轩与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张海轩与漯河华益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张海轩称与漯河众基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确认被告张海轩与第三人漯河华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用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