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郾城区龙城镇某村于1983年建有瓦房三间,砖木结构,并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搬住到自己在本村购买的临街门面房内居住,该三间瓦房闲置。李某属另外一村的村民,经人介绍后,支付给王某现金8000元(当时表示是购房款),要求入住该房,王某认可。李某2004年搬入该房,之后又支付了村里的农网改造费和修路款。2009年王某向李某索要该房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说明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受宅基地影响,农村房屋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农村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可由房主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但买卖涉及宅基地的转让,其效力取决于能否经过政府审批许可。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属于要式合同,只有经过政府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本案李某支付王某8000元现金,于2004年入住该房,双方发生了房屋买卖的合意,王某接受的8000元现款属购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批许可。李某属另外一村的村民,在其所在村拥有宅基地,身份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房屋买卖无书面约定,自2004年至今未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转让手续,因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返还李某购房款8000元及农网改造费和修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