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以前,由男方交付给女方本人或其家属作为订立婚约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以后,婚事乃定。中国古代的法律将因此形成的婚姻称为“聘礼婚”。彩礼有两个特征:一是依习俗给付;二是有和女方结婚的目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没有对彩礼作出禁行性规定,给付彩礼虽然在现在的社会可能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但是按照新的社会风尚,给付彩礼是应该摒弃的陋习,不应提倡。当前,不仅仅是农村,在城市当中,是否给付彩礼仍然是男女双方最终能否举行婚礼乃至结婚登记的必经程序。在男女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因为交付彩礼而发生的矛盾也屡见不鲜。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因为彩礼而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结合在日常审判中接触的相关案件,对涉及到彩礼的相关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一、彩礼纠纷诉讼的主体
在彩礼纠纷案件中,何人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何人能作为被告承担义务,是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处理的。一般情况下,在此类案件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应为案件当事人。但在实践中给付彩礼,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在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时,应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格的当事人。
(一)原告资格的确认。一般应按照下列几种情况确认原告的资格。1、男方明确表示该彩礼是男方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情形时,男方即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2、当彩礼是男方父母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则男方父母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3、女方明知或认可接受的彩礼系男方父母亲属等筹资以男方名义给付的,发生离婚纠纷时男方不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如其父母或亲属主张权利可在离婚案件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另立案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在交付彩礼时,陪同男方同去的近亲属、媒人,虽然参与交付彩礼的过程甚至是作为转交人将彩礼中的钱物交付给女方,但均不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近亲属和媒人并不是财产的实际所用人,只能作为见证人或者是转交人参与交付彩礼的过程。
(二)被告资格的确认。针对彩礼的特殊性,结合不同情况来确定被告,确定谁应承担责任:(1)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将彩礼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女方或女方父母接受的,因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将女方或其父母作为被告;(2)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将彩礼未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其父母的,如发生纠纷接受人相互推托的,提出诉讼时可将女方和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二、处理彩礼纠纷的现行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中,《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条款对涉及到彩礼的案件情况如何作出处理的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三条中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立法的精神来看,该条款规定的只是对借婚姻之名大肆索取财物以及可能存在的买卖婚姻的行为予以禁止,但对于社会上存在的为婚姻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没有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才对涉及到彩礼的纠纷提供可以引用的具体的条款。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解释本着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为指导审判实践作出了具体了规定。
三、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范围
按照通俗的彩礼的范围,男方给女方所送的凡是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一般是指通过媒人过付的或者是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由男方的亲友交付给女方的财物。主要包括:现金、金银首饰、价值较大的实物(如汽车、房屋等)。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因结婚仪式而交付的财物金额较大的,也应该作为彩礼看待。但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在婚后为了双方感情的培养,一方的家人会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这类的财物数额一般较小,不应属于可以要求返还的范围。
四、如何确定可以返还彩礼的数额
对于返还彩礼案件中,一方要求返还的彩礼的数额,针对不同的案件应该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1、2项的规定,比较容易作出判断,进行出路,而第3项的规定在处理适用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为避免过度扩大、滥用解释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一下四个标准熟练掌握:一是要以离婚为前提;二是结婚时间较短;三十婚前交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四是对彩礼适当返还。
根据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离婚案件返还彩礼的时间在两年以内,以不超过三年为限。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的,也应该全额返还;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和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对于返还的数额应当按照给付彩礼的数额按比例返还,对此比例掌握在70%以内为宜;对于男方存在过错而离婚的,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不支持或者支持部分。按照这样的年限以及标准对返还彩礼案件做出处理,双方当事人不会出现矛盾激化,对双方的解释工作也容易进行。
五、返还彩礼案件的其他问题
(一)如何认定“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中,第三种情况“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返还彩礼的特殊情况。生活困难,由绝对困难的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在交付彩礼以后,交付人的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指在交付彩礼以后,交付方的生活水平相对于交付前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并非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将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的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同时,也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一个更高的要求。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加以判断,也兼顾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时限。解释中未对返还彩礼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对于有关彩礼纠纷的权利的保护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而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况进行计算:(1)双方解除婚约的,从给付人要求返还,接受一方拒不返还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4)无效婚姻的案件,应自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的诉讼时效;(5)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的,应当自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申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