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单某某于1998年到被告某单位工作,2000年5月被告以单某某经常迟到旷工、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为由上作出对单某某的处分决定,对单某某予以辞退,单某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单位又于2000年9月作出对单某某的处理决定,以单某某连续长期旷工为由,对单某某予以除名。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书,撤销了该单位对单某某的辞退决定,维持对单某某的除名决定。对该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原告单某某以当年没有旷工,事实与仲裁裁决书原认定的事实不符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再审,仲裁委于2010年6月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指2000年的裁决〕的执行,并决定七日内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2010年8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确凿为由不予审理。为此,单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工作,并补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障费用。对于仲裁委的不予审理,法院该做出什么样的处理结果
【分歧】
对于该纠纷,法院是否应驳回起诉?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依照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仲裁委已于2010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书,作出了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确凿不予审理的裁决结果,即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单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审理,不应该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委于2010年8月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结果是不予审理,即仲裁委并对该纠纷没有审理,即没有进行仲裁,而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如果未进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受理,法院受理后发现不该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对单某某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单某某到仲裁委,由仲裁委进行仲裁裁决或是发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该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单某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原告单某某申请再审,仲裁委又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了2000年的裁决的执行,并决定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仲裁委如果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但仲裁委的结果却是不予审理。单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对单某某的申诉未进行审理,即未经过仲裁裁决这个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受理后发现不该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