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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盼盼诉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10-10 09:44:2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856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220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盼盼,男,1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郾城区龙城镇木梳杨村五组。

法定代理人陈明山,男,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明堂,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绍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以下简称环城供电部)。

负责人:刘星跃,该环城供电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孟南电管所(以下简称孟南电管所)。

负责人:袁海洲,该所所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发文;审判员:程梅花、李慧杰。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卫东;审判员;付春红;代理审判员:朱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43

二审审结时间:2008630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7517日上午7时余,原告骑电动车在107国道西侧新郾襄路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至新昌达公司大门东侧时,被告孟南电管所电力抢修车突然超过原告向新昌达公司大门急转弯,碰住原告的左肩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上,将原告摔伤。原告当时就不清醒,被告司机当时既不报警也不下车抢救原告,想开车逃跑,后被附近群众拦住。被告司机得知原告是天安门业职工后,给原告单位天安门业经理打电话,天安门业生产部主任和车间主任赶到,将原告送到漯河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在原告单位有关人员的带领下到二被告处协商原告的治疗费问题,二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而且不承认碰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4.99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7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22.0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29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环城供电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过碰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孟南电管所辩称:其与被告环城供电部答辩意见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517日上午7时余,被告司机张耀东驾驶被告电力抢修车在执行职务到新昌达公司(现为漯河斯恩特服饰有限公司)抄电表的路途中(由东向西),向该公司大门口急转弯时,碰住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的左肩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司机电话通知天安门业经理常耀伟处理此事故,并报告其单位领导孟南电管所所长到现场处理事故,被告司机做为车辆驾驶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事故发生现场,被告车辆在原告电动车西边,两者相距2米左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07112日出院,住院治疗167天,被诊断为:1、双侧膝关节半月板II度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7914.99元。出院时,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观察半年,定期复查。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071127日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712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再查明原告在天安门业上班,试用期间每日工资15元,原告受伤后其单位已停发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迎军200762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郑春林20076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车辆撞伤。

2)原告父亲陈明山与天安门业经理常耀伟、生产部主任李耀军2007102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司机张耀东在事发当时给天安门业经理常耀伟打电话时亲口承认将原告撞倒。

3)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系撞伤及原告受伤损害结果和治疗情况。

4)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住院医疗费用计7914.99元。

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600元。

6)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交通费用357元。

7)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12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82008116日询问赵红丽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情形状态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春林出具的书面证言是否本人书写。

92008116日询问郑迎军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时情形状态及原告提供的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是否其书写捺印。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因原告病历中原告的主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春林、郑迎军的书面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其父陈明山与李耀军、常耀伟的通话录音,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常军效、彭海录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部分录音内容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车辆碰撞所造成,故对原告陈盼盼受伤致残是由被告司机张耀东驾驶的电力抢修车所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做为控制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其相对原告属于掌握主动权的强势方,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其应承担原告受伤致残不是其车辆所造成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司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不是被告车辆所造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车辆碰撞造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机做为被告车辆驾驶人因未按法律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完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司机在执行被告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据此,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所在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人民币7914.99元;2、误工费人民币3060元(15/天×204天);3、护理费人民币2040元(10/天×204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而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总额为人民币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70元(10/天×167元);6、营养费人民币1670元(10/天×167天);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22.06元(3261.03/年×20年×10%);8、鉴定费人民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年龄尚小,其身体受到创伤必然造成其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为妥。以上合计人民币28757.0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与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孟南电管所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7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驳回原告陈盼盼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孟南电管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城供电部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盼盼是被孟南电管所电力抢修车所撞伤致残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原审陈盼盼提交的郑迎军、郑春林的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原审中环城供电部提交的袁海洲、张耀东和郑迎军、郑春林谈话录音证据郑迎军、郑春林均因距离事发地点较远而否定了书面证言的内容。证人郑春林妻子赵红丽证明司机张耀东与天安门业联系通话时并未谈到“撞倒人”的内容,陈盼盼是自己刹车时不慎摔倒的。(3)原审中证人常耀伟、李耀军到庭作证否认了司机张耀东最初打电话时说过“将盼盼撞倒”这一话语,从而客观地直接推翻了陈盼盼所提交录音通话的内容。(4)对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因被调查对象均未到庭而不能直接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驳回陈盼盼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盼盼辩称:(1)郑春林、郑迎军书面证言,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陈盼盼之父陈明山与李耀军、常耀伟的通话录音以及常军效一审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盼盼所受伤害是被电力抢修车碰撞所致;(2)电力抢修车为高速运转工具按证据规则规定应举证责任倒置,由环城供电部、孟南电管所承担未碰到陈盼盼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孟南电管所辩称:郑春林、郑迎军因距现场较远,根本未看见电力抢修车碰倒陈盼盼,而事实上确实也未碰到陈盼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耀东所驾驶的电力抢修车号牌为豫L77689,登记单位为环城分理处,使用单位为孟南电管所。事故发生后,电力抢修车与陈盼盼相距约两米,肇事司机未及时下车处理事故,被群众阻拦后才电话通知天安门业经理常耀伟、孟南电管所所长袁海洲到现场处理事故。袁海洲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以事故无需交警处理为由再次拨打110电话,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和事故认定。天安门业生产部主任李耀军、一车间主任常军效、二车间主任彭海录到现场处理事故,李耀军、彭海录将陈盼盼送至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陈盼盼受伤住院期间,天安门业为陈盼盼垫付医疗费5050元。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已于20083月更名为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陈盼盼原审中所提交的郑迎军、郑春林证明电力抢修车将陈盼盼撞倒的证人证言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形,而本案原审陈盼盼所提交的这两份证人证言证人虽然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内容是其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与郾城区人民法院对郑春林之妻赵红丽、郑迎军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且有陈盼盼父亲陈明山与天安门业经理常耀伟、生产部主任李耀军的通话录音内容予以佐证,应认定其效力。故对环城供电部称送迎军、郑春林未出庭接受质询,郑迎军证言不是亲自书写,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环城供电部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不能采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关于证据的证明力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结合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陈盼盼所提交的用以证明电力抢修车将陈盼盼撞倒在地的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多为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如郑迎军、郑春林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而环城供电部提供的用以证明电力抢修车并未撞倒陈盼盼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如常军效、彭海录、常耀伟、李耀军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情况,陈盼盼提交的证据效力高于环城供电部提交的反驳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环城供电部、孟南电管所对其电力抢修车未撞到陈盼盼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该电力抢修车在右转时未避让正常直行的陈盼盼,导致事故发生。且该电力抢修车与陈盼盼发生碰撞后,其司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通知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也未举证证明陈盼盼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肇事司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环城分理处、孟南电管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应对肇事司机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更名为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其权利义务由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承受,故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孟南电管所应对陈盼盼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漯河市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陈盼盼所提交的郑迎军、郑春林证明电力抢修车将陈盼盼撞倒的证人证言应否采信;以及陈盼盼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司机张耀东所驾驶的电力抢修车碰撞所致。

1.关于证人郑迎军、郑春林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所经历的事实的追忆,受其本身的性质所限,其客观性受证人主观因素及客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事实回忆会受感受能力和记忆能力等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对证人证言的判断,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陈述证言时与案件发生时的时间距离,综合全案各种证据及各方面的因素,才可能对证人证言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以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案中证人郑春林虽然未出庭作证,但郑春林之妻赵红丽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其丈夫郑春林书写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可,证人郑春林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也承认原告提供的其书面证言是其书写,且该证据形成时间相距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较短,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郑春林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证人郑迎军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承认原告陈盼盼提供的其书面证言不是其书写而是其捺的指印,这说明证人郑迎军对其书面证言内容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是事故发生不久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郑迎军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也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形,而本案原审陈盼盼所提交的这两份证人证言证人虽然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内容是其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与郾城区人民法院对郑春林之妻赵红丽、郑迎军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且有陈盼盼父亲陈明山与天安门业经理常耀伟、生产部主任李耀军的通话录音内容予以佐证,应认定其效力。故一二审对环城供电部称郑迎军、郑春林未出庭接受质询,郑迎军证言不是亲自书写,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2.原告陈盼盼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司机张耀东所驾驶的电力抢修车碰撞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关于证据的证明力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认定陈盼盼提交的证据效力高于环城供电部提交的反驳证据效力(即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从而确定环城供电部、孟南电管所的电力抢修车撞到陈盼盼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做为控制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其相对原告属于掌握主动权的强势方,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其应承担原告受伤致残不是其车辆所造成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司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不是被告车辆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车辆碰撞造成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引出这样的问题,即该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在此案中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当时原告被撞倒不清醒,原告无法掌握和控制现场,这种情况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来说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及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个不错的尝试。

    笔者认为,对类似该类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应当规定由控制该环境或对该环境的影响起主导作用的当事人举证则较为公平,这类案件在举证责任中有类似行政侵权案件中行政主体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掌握主动一方举证显然优于被动的一方,故分配属于主动地位的一方举证较为公平,否则,就可能导致弱势方利益受损,很难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可能导致强势方规避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赵乐乐 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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