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管辖中的级别管辖是民事审判管辖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我国解决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它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十分良好的作用和效果。但由于1991年立法时的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导致级别管辖制度设计不够周密严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和当事人规避管辖的现象,造成了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难以体现公正,这也体现了现行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立法亟待完善。笔者现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级别管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级别管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第18条到第21条对我国的民事级别管辖做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划分级别管辖采用的是“三结合”标准,即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从而划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
第一、 我国各级法院都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审审判权,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三结合”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难度。将案件的影响范围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由于案件影响范围大小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并且也难以列举,一般只有靠主观判断,如果由当事人来判断,则难免判断不准确,造成无法准确选择向哪一级法院起诉的困难,如果由法院来判断,由于起诉是当事人来决定的,当事人无法知晓法院是如何判断的,即使该法院判断出由其他级别法院管辖并告知当事人,但可能存在其他法院做出相反判断而造成法院相互推诿的现象。现实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某个案件“有重大影响”,就可行使一审管辖权。这种“认为有重大影响”,又应该有个“标准”,而作为标准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应当出现标准本身也需要以一定标准来加以确定,否则就没有止境了,标准不成之为标准了。正是因为三结合标准的不确定,一些地方的法院随意抬高一审案件审理级别,从而给较高级别的法院带来了较重的审判任务,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增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较重。这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指导监督、统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不协调的。将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虽然有些案件较容易判断出其繁简程度,但是大量的案件无法轻易仅凭当事人的起诉状就能判断出案件的繁简程度,并且案件的繁简程度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判断出来,在开庭前就判断出其繁简程度有“先定后审”之嫌。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有其合理性,因为案件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案件的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
在我国,确定级别管辖所使用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规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大,造成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定和当事人告状难的问题。我国现在实行的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但还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当事人不知晓这一判断标准,并且各地的判断标准还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当事人仍无法准确地选择向哪一级法院起诉。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确定性、可精确量化等特点,易于法院和当事人掌握,因此,它应当作为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如果采取单一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尽管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并不一定对应案件的繁简程度,但是确实存在诉讼标的额小而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情况正好相反的案件,如将这类案件划归基层法院审理,可能导致案件的质量和公正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我国立法应将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结合在一起来确定级别管辖,对案件性质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由法律直接列举出来,而不应该是笼统规定的。
第二、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当前在民商事纠纷中,凡是涉及有关财产争议的诉讼,法院的级别管辖均按照当事人诉请的财产价值来确定。原告起诉时的标的有时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都包括在诉讼总标的中,有时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这使诉讼标的往往被当事人以诉权自由为盾牌而拒法院审查于外。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金额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可以随意的逾越级别管辖。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还发现,为规避级别管辖,当事人在起诉时故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额降低到下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再要求增加诉讼标的的做法,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这实际上助长了这种现象的大量出现,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依据,尽管该规定排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但稍有理智的人都知道,这是很难“除外”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规避”较难认定,很难“除外”,什么是故意规避?谁来认定?用何程序来认定?这些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宜操作。同时这种规定也过于狭窄,实践中有的在案件受理后故意降低诉讼请求,以致未达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这时如何处理面临着无依据的境地,是“生米熟饭”还是“下放审理”,不得而知! 还有的是将一个案件分解成几个案件,以此降低案件诉讼的标的额,达到其选择的受诉法院的受理标准。这种规避具有以下危害性:客观上损害了司法公正,造成案件数量和法院审判力量不相适应。可能导致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疑难程度较高的案件而因低级别法院审判力量不足导致无法审理或错判,还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对于法院,则会造成法院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活动的不便,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第三、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了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移到上级法院和管辖权从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两种情况。前者称之为上调性转移,后者称之为下放性转移,这是对我国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管辖权转移规则实际上是起到一个调节器的作用,主要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节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本着上下级法院的工作分工和审判力量强弱等因素划分的,但由于事情均有例外,因此,为了更能体现级别管辖与法院分工及审判力量相适应的原则,更能体现诉讼公平和效率原则,保留管辖权转移这一调节器的存在还是必要的。具体而言,为了减轻下级法院在受理中受到地方各种势力给予的压力,或避免其因此而作出不公平的裁判,以保证案件得以正确处理,保留上调性转移是必要和符合实际的。这种由上级法院审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无论对案件的公平处理还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都无不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造成当事人开支过大,增大诉讼成本。对于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法律赋予当事人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给规避级别管辖提供了可乘之机,容易损害当事人利益。如: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在这里出现的较多的就是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同时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而削减了审判独立性。另外还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而迟迟未能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
二、完善级别管辖的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无疑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基于基于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修改对策:
第一、完善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同等级法院之间的功能相当不同,而且应当有所不同,应当形成一种司法上的劳动分工和职能分工。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规定一审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宜管辖一审案件。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大量高素质法官充实到审判岗位,我们应该相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能够胜任更多类型的一审案件审理。而应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充分发挥上诉审的审判功能,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成为专门负责法律适用,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上诉法院,摆脱事实问题的泥淖,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进行案件事实的审理,实行事实与法律审的分层,逐步形成真正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让最高法院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淡化现行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具有的浓厚权力色彩,减轻它所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才可能实现各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司法独立,且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二、把 “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主要标准,同时结合案件繁简程度来确定。虽然各地法院也在实行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但还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当事人不知晓这一判断标准,并且各地的判断标准还不统一,当事人仍无法准确地选择向哪一级法院起诉。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确定性、可精确量化等特点,易于法院和当事人掌握,因此,它应当作为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但对于诉讼标的额小而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诉讼标的额大而案件比较复杂的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这两个标准,合理确定审级,才能使案件的质量和公正性得到有效保障。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增加以争议标的额作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的规定,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就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而对于那些诸如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案件,应拟定一个标的来确定其管辖法院,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并公布示人,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修改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由于级别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完善,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中的盛行和管辖混乱无序的大量发生。一些法院在地方利益的趋动下,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下放给下一级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一、二审都处理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对这种转移没有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为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案件“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趁之机,助长了管辖的无序;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的公正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的利益冲突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司法公正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追求的目标。尽管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有很多,但从级别管辖制度入手,对一些不适应当今社会条件和容易导至地方保护主义的管辖规定进修正与完善,不仅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也能有效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干扰,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