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返还冷藏集体箱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赵波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原告赵波从王安处购冷藏集装箱及配套发电机一组,后原告将该冷藏集装箱放置在自己的予L—05818号车上使用,2004年3月份起开始存放在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原告称:2004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所拥有的冷藏集装箱用自己的予L—02079号邮政车拉走,两人开始合伙经营运输冷藏货物的集装箱生意,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证人王军、潘有、白朋、曹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予L—05818号冷藏运输车车主,该车上的冷藏集装箱被吊到予L—02079号邮政车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04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冷藏货物集装箱生意。而未向本院提供合伙协议及出资数款、盈余分配等合伙协议,又未提供争议的冷藏货物集装箱的新旧程度,且被告均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再者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当庭作证时也均未能证实原告将冷藏集装箱交给被告张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