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贩卖毒品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化名)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经查明:2009年春节左右至2009年10中旬被告人张明分别在漯河市郾城区王店收费站附近公路上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宁有良毒品海洛因5克。在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颍河桥双汇养猪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宁有良毒品海洛因3克。在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颍河桥双汇养猪场附近向吸毒人员宁有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999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共计10.9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3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