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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强制执行法

  发布时间:2010-08-16 08:51:38


 我国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虽具有不容否认的进步性,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 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要求立法者对每一项制度、措施作出尽可能具体详尽的规定。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不断的修改,但仍未摆脱原则化的窠穴。例如,强制拍卖作为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财产换价方法,在世界各国都是一种主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立法对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等未作详细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甚至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二是 空白、漏洞较多。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只有30条,条文过少,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在我国法律中尚属空白,如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缺位,强制管理、参与分配等也只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另外,对执行管辖、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等的规定也欠科学、不够严密。三是创造性司法解释和相互冲突的地方性执行规则、执行法规大量存在。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适用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有50;1998718起施行 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多达137条。另外,部分省市人大制订了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许多地方法院也制订了自己的执行工作细则。所有这些, 对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作出了不容抹灭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些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执行工作规则存在有不妥之处。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动态来看,制定一部独立于民事诉讼法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可以说是一种普遍选择和发展趋势。奥地利、瑞士、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一开始就采取了制定单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典的立法模式。近些年来,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倾向于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1979年,日本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删除,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91年,法国也制定了单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法。2002年,韩国也将执行法律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了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笔者认为,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可行性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已经成熟:(1) 社会经济条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2) 法律意识条件。权利本位的观念基本形成,人民的权利观念普遍增强。 (3)理论知识条件。近年来,司法界和法学界对执行程序的研究已具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同时,对于外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研究和比较研究也日益加强,日本民事执行法、法国、英国、美国的执行程序在相关书籍中均有介绍。 (4)执行实践经验。长期以来,各地法院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形成了许多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问题作了不少司法解释。所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总结多年执行工作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制订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二、民事执行法的体例

就世界范围而言,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于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其独立的一篇或一章,如德国、原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77年制订并于1879年施行的,法典共分10编,其中第八编即为执行程序。原苏联1961年制订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五章和1964年制订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编均为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另外,我国香港地区虽无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但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构成部分的各级法院“法院规则”均将从起诉到执行视为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加以调整。这种立法体例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理解,认为凡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程序,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如在原苏联,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即是作为民事诉讼的最终阶段来对待的。

(二)于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独立法,或称为《民事执行法》,或称为《强制执行法》,如奥地利、比利时、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这种立法体例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狭义的理解,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仅限于确定权利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的程序,执行程序则为强制实现已确定权利的程序,两者在性质不同,应当分别立法。

(三)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分别列于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如意大利,除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有执行程序的规定外,并于民法第六编第四章规定权利之裁判上保护,其中第二节即为强制执行的规定。

(四)并无强制执行法典,而是将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公司重整、破产等手续及衡平法中。例如美国,将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列入“债权人的权利”(Creditors right debt and creditor)中,依据收取债权实际上所进行的顺序加以说明,至于交付特定物或不作为的执行为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或禁止命令(injunction),属于衡平法的一部分。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指导思想,其是在制订和实施一部法律时,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也不例外。我国现行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存在着较多缺陷。民事强制执行法必须针对这些问题,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作出尽可能全面系统而详尽的规定,规范执行秩序,加大执行力度,从而为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提供根本的法律保障。在立法时,既要总结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经验,吸取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制订的执行细则、条例中有价值的内容,也要借鉴国外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有益经验,以保持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连续性和先进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是:总结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经验,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立法中有益的制度和措施,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作出尽可能全面系统而详尽的规定,规范执行秩序,加大执行力度,从而为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保障债权人权利、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提供基本法的保障,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1、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或在其主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集中体现了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特点,反映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是民事强制执行具体制度、措施产生的依据。其具有如下功能:第一,具有制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措施的立法依据的功能。第二,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行为准则的功能。第三,具有法律本身自我完善的功能。

2、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依据。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具有上述的重要功能,其决定了一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走向。笔者认为,确立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依据主要有: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对民事强制执行的要求。

3、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特点。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在我国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所实施的,是一种司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然而执行判决却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是法院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即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

第一种观点仅凭民事强制执行在我国由法院实施这一点即认定其为司法行为,未免过于武断。因为强制执行在世界各国也并非完全由法院实施,不能因实施机关的不同而使民事强制执行在不同国家就具有了不同的性质。而且忽略了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在性质上的差异。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执行行为区别于审判行为的行政性,但却忽略了两者内在的联系。因为民事执行的根据主要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的生效裁判,而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除债务人自动履行或无需执行、不适于执行的情况外,也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第三种观点则准确、全面地概括了民事执行的性质特征。一方面,执行工作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间民事纠纷的存在。作为一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程序,其侧重于调动当事人积极性,通过双方积极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使纠纷得以公正解决,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则保持中立。而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其前提是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债权人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的内容、对象都很明确。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将执行根据的内容付诸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就要围绕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主动的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见,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性。作为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阶段,民事执行的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司法行政行为。

4、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作为最重要、最根本的准则,应该高度概括、提炼,才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一)合法执行原则(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三)当事人申请执行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原则(四)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五)人民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根据基本原则应具有的功能和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四层含义:第一,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在我国,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决不允许的。第二,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独立行使。其一,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其二,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机构是执行权的具体行使者,依法独立执行,不受审判机构的非法干涉。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权。其一,执行活动必须以执行根据为依据,执行工作的开始必须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内容应当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其二,执行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强制执行的开始、中止和终结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和实施执行措施的程序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要自觉接受各方监督。权力存在易腐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保证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权,必须将其执行活动置于党、人大、检察机关、审判机构以及社会各方的监督之下,以制约权力的滥用。监督并不等于非法干涉,而且严格、科学的监督机制,能够协调人民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独立行使执行权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审判与执行业务相分立原则。审判与执行业务相分离原则,通常称为审执分离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分别由审判庭和执行庭担任。该原则要求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对执行程序中有关争议处理的裁决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是执行机构的内部分工。

  从世界各国来看,一般都实行各种形式的审执分立。例如,在英国,由法院所设司法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在德国及日本,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但执行不动产时,执行员要接受法院的命令,执行动产可以独立进行;在法国,执行员是完全独立的执行机构,受债权人委托后独立执行职务,与法院截然分开,独立于法院之外。当前,我国在民事执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也采用了审执分离原则。

审执分离原则体现了执行权运行中分权制约、权力制衡的要求。行权分离行使,形成相互制约机制,减少了执行人员滥用权力侵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的执行任务配备不同的执行人员,各司其职,明确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有利于提高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3)优先原则当多个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请求,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地受偿,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先申请执行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其不仅指导着一系列民事执行制度、执行措施的建立,而且牵涉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等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平等原则、优先原则与折衷原则三种立法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金钱公平分配,法国、日本采此立法原则。优先原则是指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均采此原则。折衷原则,又称群团优先原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受清偿,同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分前后平等受偿,其以瑞士法为代表。

我国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采取平等原则,但从《适用意见》和《规定》中对参与分配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平等原则。近年来,有学者从强制执行制度的目的和理想出发,将其置于整个法的体系中进行观察,并以强制执行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动态变化中认识平等与优先原则的真谛,对强制执行平等与优先原则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比较和评析,并得出我国应确立强制执行优先原则的结论。这对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概括起来,该观点认为优先原则较之平等原则有以下优点:其一,优先原则从程序公平观出发,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因为先申请执行债权人于事前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查报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原则等于允许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不劳而分享先申请执行债权人费尽力量所得的利益,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而且程序公平观也打破了传统的实体公平、平等的旧观念,确立了程序法自身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方法。其二,优先原则主张依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而进行清偿,程序简明,简化了执行程序,加快了执行速度。其三,优先原则实现了程序法创设和形成权利的机能,不仅体现了民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且较之实体法法定优先权的静态调整,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其四,优先原则区别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不同功能,顺应了现代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强制执行制度只是债务人能清偿债务情形下所进行的以满足债权为目的的方法而已,现代强制执行法优先保护个别债权人债权的 功能逐渐增强,现代破产制度也由有限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发展。两者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清偿原则也应不同。我国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以优先原则为指针,重新确立相关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第一,在查封问题上,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不受后来债权人的影响可优先受偿,固禁止超额查封;对已查封的财产,其他债权人仍可申请重复查封,各查封债权人依查封时间的先后组成一个受偿序列;债务人于查封后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但对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二,根据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分化配合的功能,参与分配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节省执行时间和费用,因此参与分配应当以被执行人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条件,并按时间先后进行分配。第三,在发生执行竞合时,先行的执行排除后行的执行,后行的有实体权利的人可提起异议之诉对抗和撤销先行的强制执行。

4)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是指民事强制执行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还必须照顾债务人的利益,防止不当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这个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应使债权人债权获得固有的满足,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最终解决。执行为债权人服务是其区别于审判的重要标志,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本。而不同的请求权,由于内容的不同,对债权人的意义和价值也不尽相同,民事强制执行应尽可能的通过债务人义务的实际履行谋求债权人债权的固有满足,尽量确保实现其本来型态的请求权而非原来请求权的变型。这就要求执行机关必须充分、及时地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控制债务人财产的来源,查找隐匿的资金和财产,扩大财产执行的可能性,而不能充当“和事佬”,为难债权人,迫其违心的接受某些损害其权益的条件,达成所谓的“和解”等,使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受到损害。当然,如果执行当事人自愿变更裁判内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执行,或者执行依据原先所确定的请求权由于特殊原因实际不可能实现而依法裁定予以变更,如特定物交付执行中,原物已不存在,裁定折价赔偿,则属例外。第二,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应照顾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应当实现,但债务人也是人,其人格和基本生存权也应受到保护,不得任意侵害。其一,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限于财产和行为,而不能直接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强制执行;其二,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不能超出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范围,而且对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监护人对被监护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得执行;其三,在对财产进行执行时,应当从保证债务人生活或生产所需出发,使财产执行顺序合理化,并且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债务人是公民时,应当首先执行其存款,不足清偿才能依法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首先执行其流动资金,不足时才能执行其固定资产;其四,在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应当首先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实施强制执行;其五,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时,要以有关规定进行,不能贱价出售。第三,防止不当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国家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的活动,不仅应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照顾债务人的利益,更应当顾及到第三人的权益,防止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第三人对变更或追加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二,财产执行只能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为限,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5)执行经济原则执行经济原则是指执行过程中要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效益。执行经济既是司法资源紧张的客观要求,也是执行工作向科学和文明发展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目的的内在要求。执行成本包括当事人、法院、社会各方投入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直接、间接消耗,而执行效益则包括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就要求:第一,执行中要尽量减少人、财、物的消耗;第二,要尽量缩短执行周期,及时立案、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各种执行行为的完成期限作出明确限定;第三,严格各项轻重不同的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节省法院开支,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降到最小限度;第四,执行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并在执行中体现最大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赵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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