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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持有人有权索要本息吗

  发布时间:2010-06-28 09:50:13


   刘某为帮助在某信用社上班的朋友张某完成揽存任务,在该信用社存款6万元,每年存款到期后,刘某就找张某清息后由张某负责继续存款。2003年,存款到期后,刘某让张某结清利息后继续续存,张某将一张6万元未署名的整存整取存款单交给了刘某。刘某持存单支取时,信用社称存单已被张某挂失支付,张某也认可此事。刘某多次到信用社要求支付存款,信用社拒不支付给刘某款项,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该存单系不记名存单,在案外人对存单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谁持有存单谁就是存款人,信用社应支付刘某的6万元存款及利息。 

审理本案的关键环节是判断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到底是存在于张某与信用社之间,还是刘某。笔者认为,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存在于刘某与信用社之间。理由如下: 

 一、张某作为信用社的职员为刘某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款关系应该由被代理人即信用社与相对人即刘某来承担。 

张某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存款业务,其在工作期间为刘某存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某本应忠实地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和授权以客户刘某的名字开户,但张某却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存款,此行为超越了信用社对其职员的授权范围。然而,包括刘某在内的一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在依法从事信用社授权内的代理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于是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发生在被代理人信用社和相对人刘某之间。 

二、不记名式存款单的法律效力相当于不记名式的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持有者即享有该不记名有价证券所承载之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信用社开出了不记名式存款单,虽然张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但该不记名存单的最终持有者是刘某,刘某当然享有信用社存款的所有权,在案外人对该不记名存款单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刘某随时有权要求信用社支付自己的存款。

三、根据相关规定,不记名的存单不能挂失,信用社对不记名存款单违规挂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实际存款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免除其对实际存款人付款义务。  

因此,在刘某请求信用社付款时,信用社辩称存款开户不是刘某,内部底单的实际存款人是张某,存款单挂失后被张某取走,刘某所持存款单未署名而拒不付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张某为信用社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便张某超越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存款开户,并将底单上的实际存款人写成自己,只要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履行职务的代理权,就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至于存款单挂失以及未署名等情形,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目前个人存款账户必须施行实名制,信用社出具不记名存单的行为以及对不记名存单挂失的行为属于信用社的违规操作,不能成为免除其付款责任的理由。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信用社支付刘某存款和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赵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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